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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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邱景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法官未開偵查庭即自行為裁定是違反憲法賦予人民應有辯明機會,另原裁定第四經查之第一項本人駕駛8886-NT為警攔停並不否認係與事實不符等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審法院訂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上午9時40分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進行公開訊問調查,並將該調查傳票於97年7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6頁),原審法院並於該期日傳訊證人即本件告發之員警 林炴超 ,經其結證陳述告發經過甚詳,惟抗告人未於該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有原審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5頁),而抗告指稱原審法院未開偵查庭(按係調查庭之誤)顯屬無據。再者,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係警員來敲抗告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之玻璃,告知其闖紅燈,此與為警攔停之事實並無不同,是本件原審已詳細查明抗告人之違規情況,對於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以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何以不可採之原因,亦據原裁定詳予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認定,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