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經核其等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稱:被告觸犯法律,犯下重罪,深知悔悟,被告是販賣一、二級毒品,如此罪重,又被告年屆中年以上,深受痛苦不堪,被告請求 鈞長 能從輕發落,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又行事與悔過的心相稱,定警惕於心,刑期如此遙不可及,對被告而言,更無能以平靜心來面對,懇請鈞長能給予恩惠,量被告有認罪悔過之心,請鈞長 海量 請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稱:①被告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證人 陳深標 部分,尚有疑點未予澄清,綜觀全案,被告似無否認之必要,因此懇請鈞院詳查。②另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不甚良好,被告犯罪理應接受法律制裁,唯懇請庭上念及被告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給予較輕量刑,不勝感激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僅泛稱:①被告並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關於毒品來源之販入及開發新買家,均非被告所負責,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在於替乙○○、甲○○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送交至購毒者手上,並將購毒者所支付之價金收回轉交乙○○、甲○○。被告並無自行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充當賣家進而轉售之行為。②被告於一審法院審理中,未對被告進行有利證據調查,顯然有失,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核被告3人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