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廖素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四(一)第二行「楚」應更正為「處」外,餘並均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未在罰單(應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亦未拿走罰單,因此其無從在期限內到案或異議,故而從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變為5400元並不合理;(二)證人即員警 蔡嘉仁 位於T字路執勤有可能因號誌變換而誤判,且其於原審證述:「異議人表示她不知道大業路與惠來路那裏有號誌,認為應該要按照大業路與惠中路路口號誌辦理。」然異議人住在南屯區已逾20年,豈會如此胡言亂語,顯見證人之證述不切實際;(三)異議人於原審之具狀與答話,固有不確定之情,惟實因時間相隔半年以上,實無法記住細微之事,然並沒有說闖紅燈則是肯定,況當時異議人係正處綠燈轉黃燈之際,其後過路口20公尺往後看當然會是紅燈,是以異議人於原審所辯並非全然不可信。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員警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蔡嘉仁明確已見聞抗告人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蔡嘉仁於原審已證述:其係親眼目賭,且當時只有異議人1人違規而已等語,再參以依異議人所附之道路相關位置所示其當時係駕車在大業路上往河南路方向,而證人蔡嘉仁於原審證述其亦係站在大業路這邊,視野並無阻礙,以在同一路上其視線自無因號誌變換而誤判之情,甚為明顯。至於證人於原審所證述之異議人表示她不知道大業路與惠來路那裏有號誌,認為應該要按照大業路與惠中路路口號誌辦理等語,不論真實與否,對異議人係違規闖越大業路與惠來路之紅燈要無影響,自不足為對異議人有何有利之認定。異議人辯以:當時係正處綠燈轉黃燈之際,其後過路口20公尺往後看當然會是紅燈云云,並不足採,其餘抗告之二(二)、(三)各點業據原審詳為論述,自不再贅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證人蔡嘉仁已依上開規定填載上開資料,因異議人拒絕簽章,乃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記明「拒簽」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情節,或並不足採或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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