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邱 昱程 (原名 邱景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61243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 邱昱程 (原名邱景川)於民國96年
8月14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告發理由為紅燈右轉,惟異議人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未於罰單上簽字,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而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裁決,因此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林煥超 ,於97年7月31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還記得當時狀況嗎?)四方車道紅燈,行人在交岔路口約有25秒到30秒,是專供行人通過,此時四面車道都不能通行,而異議人在此時紅燈右轉」、「(你確定當時有看清楚?)當時只有他一部車在走,所以看得清楚」、「(你距離異議人車輛多遠?)30到40公尺左右」、「(你還記得當時是紅燈之後,異議人才右轉嗎?)四方都是紅燈,所有車輛停下,我才會注意到異議人」等語,有上開日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庭呈之手繪現場圖1份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林煥超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新明路298巷其號誌時制設計係為
4時相布設,號誌輪動更迭其黃燈預設時間皆為3秒,並無所指不足情事,又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取締違規對於路口號誌運轉暨路口態樣,較為專注尚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8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2288200號函1份附卷足參,益徵前揭證人林煥超所述與事實相符。
(四)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關於本件異議人是否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節,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員警除記載「拒簽收」字樣外,並有其他後續處理程序之相關註記,即異議人已經員警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有該通知單可稽,本件已生通知之效力,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