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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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9、1614、175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09、9470、9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㈩、犯罪後之態度。」,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1,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57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量刑時應遵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前雖曾犯罪,但已改過自新,5年以內無前科紀錄,且家中有父親 陳振生 、母親 陳玉春 、長子 陳冠宏 、長女 陳儀庭 ,陳儀庭國中畢業,目前參家國民中學學校基本學力測驗,陳冠宏現正服役,於日前曾參加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考試,又被告乙○○與配偶已離婚,子女均由被告乙○○扶養,父母又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亦賴被告乙○○照顧,被告乙○○之父、母、子女均無謀生能力,生活費用均靠被告乙○○賺錢維持,另被告乙○○對於宗教亦熱心贊助,曾對玉旨新市福德宮捐款,足見被告乙○○熱心公益,素行良好;而被告甲○○素無前科,家中有母親 洪彩華 、祖母洪黃顙利、弟弟 洪中立 ,被告甲○○之父 洪木榮 因案入監執行,需肩負一家生活費用,亟待被告甲○○賺錢養家,今被告甲○○誤罹刑章入監服刑,親屬勢將無人照料,陷入絕境等云云。於本院97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就上訴理由仍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云云。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而為「吳仔」竊得之贓物,仍予購買,並於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後,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渠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甲○○明知該等竊鴿恐嚇鴿主之行為係違法行為,竟仍於自「吳仔」處得悉犯罪手法後,引介被告乙○○共同為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之犯行皆不應輕縱,原應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衡酌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相當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況查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多項次罪,原審判決顯已就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之事由詳為審酌,自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