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七十六線東向十一點八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線(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線(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係因春節連續假期、繳納罰緩延期,仍為繳款期限內,並非「逾期罰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七十六線東向十一點八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線(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六、七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辯稱,係因春節連續假期、繳納罰緩延期,仍為繳款期限內,並非「逾期罰緩」云云,惟查,本件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六頁),然因正值年假期間,應到案日期順延至上班日第一天,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止,惟受處分人卻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始到案辦理繳款,有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及移送書(意見欄2之記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二頁、第六頁),顯係已逾繳款期間無訛,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