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結晶2包(毛重共計0.6公克),其成分為海洛因,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2日CH/2008/5025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見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卷第38頁)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