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四色牌肆拾肆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阿棋」擔任六合彩組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簽賭1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88元、88元,均以核對每週
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每注「二星」可得賭資57倍之彩金、「三星」可得賭資570倍之彩金、「四星」可得賭資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阿棋」所有,甲○○則自賭客簽注賭資每注收取3元之手續費後,將賭客簽注賭資轉給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阿棋」,由「阿棋」與賭客對賭。甲○○又基於前揭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於97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提供其前開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 余珊張豫輝曾林允周妤珊 等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約定每胡為10元,每人分20支牌,前一次胡牌的人做莊則分21支牌,胡牌為8胡以上,胡牌者胡牌後可再抽5張牌,摸花
1支加碼賭金10元,每付四色牌可對賭3次,並約定每付牌由甲○○抽頭20元。嗣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有賭客余珊、張豫輝、曾林允及周妤珊等人正在賭玩四色牌,並在現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44副與賭客張豫輝、曾林允所有之賭資164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珊、張豫輝、曾林允、周妤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扣案之簽注單2張、四色牌44副、賭金1640元。
㈣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現場位置圖。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供賭客至其住處以六合彩、四色牌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阿棋」間就經營六合彩賭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甲○○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並提供場所聚眾經營四色牌賭博,此二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甲○○自97年11月底間起至97年12月25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自己營利、手段、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四色牌44副,係供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現場查獲之賭資1640元為張豫輝、曾林允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於賭客張豫輝、曾林允之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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