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5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范紋羽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1日在台北縣三峽鎮龍水魚餐廳宴客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處,惟被告於結婚後一直不願意偕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曾數度發生爭吵,經原告數度與被告溝通無效。同年2月14日,被告忽向原告表示不承認此一婚姻,為此兩造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因此負氣返回嘉義娘家,並於同年3月12日前往戶政機關改名(原名范紋羽)。因被告現仍行蹤不明,且不曾與原告聯絡,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6年1月21日在台北縣三峽鎮龍水魚餐廳宴客結婚,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婚後於96年2月14日負氣離家,迄今未再共同生活,音訊杳然,兩造已10個月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結婚證書一本、結婚喜宴請帖一件、結婚當天照片二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秀蓮 於96年11月19日到庭證述明確(見該日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方查詢被告現設籍地「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7號」住居情形結果,被告未居該址,目前不知去向,有卷附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1份可參,且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6年2月14日因夫妻間發生爭吵,竟負氣離家出走,迄今仍音訊杳然,被告棄家庭於不顧,兩造迄今已10個月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0個月之久,被告現行蹤未明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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