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監理單位發出吊扣駕照1個月之信件,因異議人住所處位於農村,且門牌號碼和親戚長輩共用戶甚多,故未有人收受;又為申訴駕照存在與否,已提出97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聲明異議,並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在彰化員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意股出庭應訊說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以下簡稱前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9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駛執照限於95年10月29日前繳送」,後因異議人並未於95年11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自95年11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上揭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本案於97年10月29日16時55分許,在國道1號280公里北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其確有於駕駛執照吊銷後,駕駛大客車乙情,甚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在無法對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又不能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即可採取「寄存送達」方式代替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案裁決書(即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係由郵政機關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芳苑鄉新興巷41號,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則置於受處分人住所信箱,並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芳苑草湖郵局」,上開各情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按諸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裁決書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問異議人實際上已否前往寄存處所領取上開裁決書。從而,前案裁決書既已上開期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4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乃適法無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吊銷,其復於97年10月29日16時55分許,使用已吊銷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280公里北向處,已堪認定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扣繳駕照,依法並無違誤,且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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