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前,遇到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台語)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浩呆」及甲男即邀約甲○○一同竊取他人鐵門,渠等謀意既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貨車搭載「浩呆」、甲男,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縣鶯歌鎮東湖里圳頭坑,甲○○將車停在路旁,「浩呆」、甲男二人下車步行至鶯歌鎮東湖里圳頭坑七之二號前即乙○○之倉庫前,由「浩呆」、甲男二人在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倉庫之不銹鋼鐵門一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得手後,約數分鐘,「浩呆」、甲男二人將該鐵塊搬至甲○○所駕駛貨車上,再由甲○○駕車搭載「浩呆」、甲男離去,至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附近讓「浩呆」、甲男二人將該鐵門搬下車,俟甲○○取得「浩呆」所交付之三百元報酬後即駕車離去。嗣因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址倉庫發現該鐵門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之人載運該鐵門,再循線通知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其駕車搭載「浩呆」、甲男至上址共同竊取上開鐵門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證鐵門失竊之情節,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四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浩呆」、甲男去倉庫搬鐵門時,伊係駕車在路旁等「浩呆」他們,伊並沒有去現場,不知道「浩呆」他們如何竊取鐵門,「浩呆」他們手上沒有拿工具;從「浩呆」他們下車後直到把鐵門搬上車之時間不到十分鐘等語。是依被告供述情節,本件竊盜行為係由「浩呆」、甲男二人至上址倉庫在場實施竊取鐵門之行為,而被告當時係在該倉庫附近之路旁等候,顯見被告於「浩呆」、甲男下手行竊時並未在場分擔實施竊取該鐵門之行為,故被告雖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其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僅有「浩呆」、甲男二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要件不符。又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鐵門失竊前,伊有上鎖,但鐵門是直接搬了就走了,並不用用工具去拆等語,且被告供稱「浩呆」他們下車行竊時手上沒有拿工具等語,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浩呆」、甲男二人當時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亦難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是本件僅能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浩呆」、甲男等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被告等人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