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之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更正為「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提起公訴,於91年8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8年2月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五權街口,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佐證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監管記錄表、高市立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驗報告各1紙。│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佐證:│││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①被告被告非屬前曾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及矯正簡表各1份│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的││││情形,故應予訴追等事實││││。││││②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命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3月14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智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