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8年11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追加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
原告),被告雖以原告丙○○以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承租乃為辦理公司營業登記始簽立,租賃關係乃存在原
告丙○○及被告之間而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辯稱乃實體爭執,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既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仍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6月間與被告就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前方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原告
於96年9月底將其提斯餐坊經營權轉讓予 邱慶中 ,並告知被
告此一事件,被告長期工作於大陸,所有租賃事宜皆由其配
偶及胞妹 盛福琪 處理,被告得知後同意解除契約,但要求須
延後2個月與邱慶中簽定新房屋租賃契約,故兩造合意於96
年11月結束租賃契約。其後被告胞妹盛福琪將其未到期之租
賃金本票扣除原告提前解約之賠償金額後返還原告,惟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房屋押租金為155,000元、停
車位押租金為20,000元),盛福琪以簡訊通知原告須向被告
配偶盛太太索取。詎原告於96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
函告知公司違約事項,原告於96年11月起要求返還至今,被
告均一再推諉,原告已於97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
回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29日擅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頂讓與邱慶中使用,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而
構成違約事實,被告終止租約及沒收押租金後,因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仍遭邱慶中占用,被告亦函知邱慶中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嗣邱慶中雖另與被告簽訂新租約,然該租
約因邱慶中未依約履行而未能生效,被告為取回系爭房屋復
聲請解解,邱慶中復未依調解筆錄於97年6月12日前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方於96年7月
23日取回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18條、
第6條後段約定,自被告終止租約起至收回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止(96年11月間至97年7月間),縱不計加倍賠償而僅依
原告每月租金9萬5千元計算違約金,被告共計約有60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邱慶中依另案調解筆錄受領97年5
月以前之租金,惟邱慶中未依調解筆錄於97年6月12日前履
行遷讓返還房屋予被告,被告仍受有97年6月、7月之租金損
害,姑不論原告依約應加倍賠償之違約金,單依兩造租金約
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19萬元,顯逾原告請求,
倘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至5倍之違約金,系爭押租
金更無餘額可請求返還,除此之後,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
,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因取回系爭房屋支付調解聲請費用1千
元,故被告將系爭押租金全數予以抵充作為原告違約賠償之
用,系爭押租金即無返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月28日、96年8月14日分別就系爭停車位及房
屋簽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交付押租金3萬元、24萬元予
被告。
㈡原告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頂讓予
邱慶中。
㈢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與邱慶中簽立租賃契約。
㈣被告於97年6月3日以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215號與邱慶中
達成調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押租金,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以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轉租予邱慶中而主張
沒收押租金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原告提斯餐
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而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出
租人及承租人為原告丙○○及被告,縱原告丙○○為原告
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該公司與
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丙○○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故被告辯稱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非承
租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頂讓予
邱慶中,有原告提出之頂讓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上開頂讓事宜
係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律
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邱慶中返還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存
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
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而觀之上開存證信
函、律師函業已載明「隨附台端頂讓店面于邱慶中先
生頂讓書一份,本人將按合約先行沒收承租保證金,
並特以此存證信函請于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面
解決,否則將以法律追訴」、「為代敝當事人乙○○
先生終止與丙○○先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請邱慶
中先生於文到七日內騰空返還房屋如說明欄」、「台
端(指邱慶中)現佔用店面座落於臺中北市○○路○
段○○○巷○號一樓經營之提斯餐坊為本人所有,台
端現在屬於非法佔有,本人先保有一切法律追訴權,
如台端有意承租店面,請台端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與本人另行簽訂承租租賃標準合同,並繳付
...」等詞,則由被告所使用非法佔有等字句,足
證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斯時,被告確無同意原告頂讓
之事。
2、又被告雖於96年12月17日與邱慶中另簽立租賃契約,
並將原告所繳96年12月至97年5月之租金支票退還原
告,然上開行為均係在被告終止與原告租賃契約之後
所為,要難執此而謂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存續中已同
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頂讓與邱慶中。
另原告所稱其裝修設計工程,其後被告依現場所有設
備出租營運,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有無同意頂讓及應
否返還押租金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
頂讓予邱慶中業經被告同意,應認原告係未經被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權利讓與邱慶中。
㈢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未經甲
方(指被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屋(停車位)權利
全剖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與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店屋」等詞;第14條復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
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
回店屋(停車位),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等語,承前所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租賃房屋及停車位
租賃權利頂讓予邱慶中,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終止租賃契
約,即屬合法有據。又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詞;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語,故原告如有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將租賃房屋及停車遷
讓交還被告,或因違約損害被告之權益情事,被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給付違約金。
㈣本件被告辯稱無須返還押租金,無非係以被告受有97年6
月、7月租金損害及支出聲請調解費用1千元損害為據,然
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14日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嗣於
96年12月17日被告復與邱慶中另簽立租賃契約,並退還原
告96年12月以後預繳之租金,換言之,被告應係認原告於
96年12月17日斯時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始再與
邱慶中簽立租賃契約,故嗣後邱慶中未依約繳付租金,迨
至97年7月23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搬離,被告受有之97
年6月、7月租金及聲請調解費用1千元損害,均係邱慶中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要與原告之租賃契約無涉,此參
被告與邱慶中就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爭執另成立調解及書立
切結書亦足佐證,有調解筆錄、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第112頁),至於被告與邱慶中之租賃契約約定邱
慶中繳付96年11月、12月租金及押租金後,該租賃契始生
效力,否則邱慶中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此乃被告與邱
慶中之約定,要與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無涉,是被告縱因邱慶中無權占有致受
有97年6月、7月租金損害19萬元及支出聲請調解費用1千
元,亦難認係因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更不得執此而謂原
告未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被告執兩造租賃契約第6
條及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洵非有
據,不應准許,被告以之辯稱得從押租金扣除上開違約金
及損害,更不足取。
六、綜上,被告辯稱押租金扣除違約金及損害後已無餘額可返還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被告返還扣除1個月租金後尚餘之押租金155,000元,原告
丙○○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