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施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3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27年3月1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及因抵押物滅失所得受之賠償金或權利。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施慧君,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施慧君於民國97年3月19日邀同訴外人 高勝宏 爲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7年3月19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月10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017,41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區│萬安│九│7-4│建│4320.00│100000分之││││││││││45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及用途│││號││││合計││範圍│├─┼──┼───────┼────────┼──────┼─────┼────┤│1│3210│臺中市南區萬安│018層鋼筋混凝土│十七層69.23│露台76.22│全部││││段九小段7-4地│造│十八層44.93││││││號││合計114.16│││││├───────┤│││││││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45號17樓之1│││││├─┴──┴───────┴────────┴──────┴─────┴────┤│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7,890.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2。││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05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