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逸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楊子逸在「UT網際空間」網站之中部人聊天室,以「高薪包養」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則既是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性,量刑自不宜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84號被告楊子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逸於民國103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網路上網,在「UT網際空間」網站之中部人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或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之暱稱「高薪包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員警發現而喬裝「小紅」與楊子逸聊天。嗣於103年6月8日21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逸坦承不諱,並有電腦網頁及對話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使用之暱稱「高薪包養」足以使一般上網之人觀看後,認為有以金錢與人發生性行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