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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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蔡國雄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100年度易字第6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國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7月25日確定。查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是事後發現聲請人是因被 王羿翔 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之提款卡為詐騙集團使用,係因另案被告王羿
翔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聲請人閱報後依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詐稱:如欲應徵「小姐」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內,公司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與東門路口7-11超商前,將伊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交付另案被告 林進成 之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101年度易字第72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對王羿翔、林進成論罪科刑確定,此為本院調閱王羿翔、林進成前案紀錄及上揭判決查明清楚。
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
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藉以認定前揭事實者,乃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提出自由時報99年7月23日徵人廣告版,警方對另案被告王羿翔、林進成進行搜索及扣押物品、現場勘查照片,對另案被告王羿翔、林進成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以及該案被告王羿翔、林進成於一審時供承有詐取包括蔡國雄之他人帳戶等證據方法資為論據,其中除王羿翔、林進成係於101年2月24日被起訴後始為供述外,其餘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訴、上開徵人廣告版、對王羿翔、林進成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當均於99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繫屬(99年度偵字第26155號)後即陸續調查而存在,是該等證據方法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56號100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前,顯均業已存在而未經發現。而該等證據方法既得證明聲請人乃受詐騙,而非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伊於原審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乃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認有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莊玉熙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