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郁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郁森於民國92年7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巷00號前,遭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549公克、0.528公克、0.244公克,合計共2.321公克)。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1396號)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雖為從刑之一種,然本件係單獨宣告沒收,已無主刑存在,不須依據主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決定應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前開毒品為警查獲後,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7月12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12樓之3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前揭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包,係員警於92年7月12日在被告之上址住處等處查獲被告持有;又上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549公克、0.528公克、0.244公克,合計共2.3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