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德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廟前,飲用加入6、7瓶瓶裝紅標米酒所煮之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去,欲至臺南市學甲區興太宮找其叔叔,期間因未遇其叔叔,乃騎乘上開機車要返回住處,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濟生路交岔路口時,與 陳柔安 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李俊德身上有濃郁之酒味,即對李俊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李俊德於前揭時、地,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期間與陳柔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佐;嗣經警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卻騎車上路,期間更與陳柔安發生擦撞,已彰顯其酒後騎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再考量被告曾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因中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