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惠期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下午四時許間,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廟里某處,飲用啤酒四罐,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八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莊惠期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八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普通道路對其他用路仍具潛在危險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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