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О六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本案既經審判終結,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實無理由繼續羈押被告。何況,被告家中尚有老父八十六歲,乏人照顧,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本院准許其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院見解
1、按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傳喚,絕不到庭,經拘提未獲,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發令通緝之,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行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執行羈押。
2、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然此係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該判決尚在送達中,並未確定,非予繼續羈押,顯難擔保其刑之執行,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本院無從准許其具保而停止羈押。
三、本案結論因此,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之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惟因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宣判被告有罪而尚未確定。其「訴訟程序」業經終結,不生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之問題。此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可以得證。申言之,本案原已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獨任審判而終結之,再無訴訟程序之問題。此一駁回交保聲請之裁定,並無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餘地,自得由本院再以獨任法官裁定之,並無適用合議裁定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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