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九號
聲請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張淑真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新村四九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路一一八之五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邀張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因被繼承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 蘇陳切 、直系血親卑親屬 蘇佳德 、 蘇家慧 、 劉蕙聿 、兄弟姊妹 邱先富 、 蘇國隆 、 蘇蓉龍 、 楊蘇月焿 、 蘇揚埤 、 黃蘇月只 、 蘇雍存 均拋棄繼承,且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擔保放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據。
三、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配偶蘇陳切、直系血親卑親屬蘇佳德、蘇家慧、劉蕙聿、兄弟姊妹邱先富、蘇國隆、蘇蓉龍、楊蘇月焿、蘇揚埤、黃蘇月只、蘇雍存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0、六二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有擔保放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各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經查,張淑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丙○○對聲請人同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意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以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本人之損失或損害,而聲請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之代理人均到庭陳述不反對張淑真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又丙○○之配偶蘇陳切、子女蘇佳德、蘇家慧已具狀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對丙○○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亦到庭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有其「法定」之權限與義務,並參考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代理人之意見,認由張淑真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合適,爰選任張淑真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