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一號
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
任 雅侖 律師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設基隆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兩造應陳明:㈠因雨天及施工便道泥濘在工作天計算表備考欄為不同記載(「雨天未出工」、「雨天不計工作天,依基淡工處工字第0376號函,限期完工部份不受工作天限制」、「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法通行,不計工期」、「施工便道泥濘,不計工作天,依基淡工處工字第0376號函,限期完工部份不受工作天限制」)之原因及依據;㈡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如何計價付款。
三、原告請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廠商施工破壞路面所致額外修復工作,應免計工期十天部分,是否屬於因地下管埋設工程致無法施工三十九天部分,可以另外請求免計工期之依據為何(依淡水港聯外、臨港、港區道路等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配合施工協調會之結論,道路均以級配單層開放給各事業單位配合施工為原則,由主體道路工程承攬商之原告負責處理善後,及被告抗辯依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可讓部分完成道路供車輛通行),另請提出主張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單位之地下管線施作,致無法施作之工期為三十九天之計算依據;㈡原屬限期完工之B1道路變更路面設計後,是否已改列為全部完工項目,原告是否同意;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可否由第三人使用(即被告另案發包之他標介面廠商行駛系爭工程路面之原因)。
四、被告請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區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一月份之六月份平均不可施作工作天數為五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六月份因天候因素不能施作之日數為六十六日;㈡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單位之地下管線施作,致原告無法施作之工期影響,淡水港聯外、臨港、港區道路等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配合施工協調會有另案協議之結論,及原告主張因此受影響之工期為三十九天,被告如就日數有不同意見,須表明計算方式及依據;㈢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廠商施工有無破壞路面,原告主張因此所致額外修復工作免計工期十天之日數是否合理(僅就日數考量,並非表示即應免計工期);㈣認定原告全部完工逾十六點五天之計算方式,及於計算工期時已扣除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似應為六月三日)、六月十七日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法通行之證據;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七條已約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然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將上開內容刪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