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櫫之原則規定,自應為此相同注意之義務,而依肇事時之現場狀況皆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2月11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1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①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中角方向行駛時,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正路口處,見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竟未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卻仍闖紅燈往前行駛,而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②車)欲由中山路左轉中正路行駛,見其行車方向號誌仍為紅燈,亦未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卻仍往左前方行駛欲左轉彎,以致①車與②車發生側撞,致甲○○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開放性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伊要直行中山路往中角方向行駛,告訴人要左轉,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被告車輛右前方,是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據證人 何榮輝 結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14張、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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