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工一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路旁麥當勞商店停車場橫越中豐路欲進入工一路時,應注意讓左側中豐路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橫越,使左側中豐路直行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肩肌腱炎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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