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一時七分許,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牌號W二─六八九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中壢服務區(屬桃園縣中壢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為O點六四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又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施行。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應徵集入伍,現於台北郵政九0一0一附一二一號信箱部隊服役中,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役資料查詢表一紙、役政記事異動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之,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現役軍人,並無疑義。另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核亦犯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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