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十六衖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0.0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証,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付審理裁定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戒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