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議人宏隆氣體有限公司(原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許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宏隆氣體有限公司(原為甲○○○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宏隆氣體有限公司(原為甲○○○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二號公路東向十三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攔截以「1、未懸掛前後號牌行駛公路。2、未帶行照」違規事實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及該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車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均應攜帶,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另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填掣本站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四千七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云云。
二、異議人宏隆氣體有限公司(簡稱宏隆公司)具狀陳稱:該台車輛是去年六月間向甲○○○有限公司(立明公司)買的,當時該車就由伊公司所聘僱之司機 高政治 使用,伊公司在九十年九月十日要去辦理該車過戶時,才發現本件舉發,罰單上之駕駛人 彭煥欽 並非伊公司之員工,舉發當時之車輛實非伊公司所有之該台車輛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未懸掛前後號牌行使公路、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固據當日掣單員警 史至仁 、 傅盛裕 二人到庭証稱:當時該車是因故障停在路肩,車子前後都沒有掛牌,是一台藍色、一點七五噸的小發財車,渠等有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但是他身上沒有帶任何證件,後來渠等帶他到公路警察隊上,他有告訴渠等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渠等用向桃園監理站查詢,發現該車在八十七年有變更過,渠等有問他跟車主的關係,他說他不認識車主,他是廢車處理商,是他朋友拜託他把車子拖去報廢,他說要開到苗栗去,渠等有打開引擎蓋,並用柴油去污,看到引擎號碼並沒有銷蝕痕跡,渠等有考慮是AB車,但沒有進一步去查證等語,惟據証人即宏隆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証述:V三─二四三0號是一台藍色、三點四九噸的貨車,平日都是伊在駕駛,九十年八月九日當日伊並未駕駛該車上國二號公路,因伊公司所運送的物品是危險氣體,不得上該公路,只能上中山高速公路,且伊並不認識彭煥欽,並未將該車交給任何人使用,況伊公司所有之該車,是八十七年出廠,至九十年才三年,不可能三年就聲請報廢等語,顯見當日掣單員警史至仁、傅盛裕所查獲之車輛核與異議人宏隆公司所有之車輛規格不符,且據証人即查獲當時之駕駛人彭煥欽到庭証稱:該台車輛是伊朋友 黃志港 借給伊使用,伊與黃志港合夥賣豬肉,他說這台車已作農用,且車牌已被吊銷並報廢,所以伊都開來賣豬肉,他說該台車是他妹婿的,他妹婿不要用,就給他使用,伊並不認識立明公司代表人及高政治等語,並提供黃志港之地址供本院傳訊,然本院依址傳喚該址卻查無此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証書一紙在卷足憑,惟據証人彭煥欽之前開陳述,足認其所駕駛之該台小貨車,並非異議人公司或高政治所交付使用,再參以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本案之自小貨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發照,至舉發當日才使用約三年,豈會如此快速即報廢?何況宏隆公司於案發當日確係其公司之司機使用該車載貨,此有該公司提出之當日各種氣體鋼瓶借用收回憑單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當日並無將車借予彭煥欽駕駛至舉發地點,証人彭煥欽所駕駛遭警舉發之該車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之所辯,信屬真實,本件員警於前揭取締時段所舉發之車輛既非異議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七百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