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 陳明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分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家證券公司開立股票集保帳戶,將上開帳戶提供給「陳明星」炒作哄抬股票之用,被告甲○○則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酬勞。「陳明星」於取得前開股票集保帳戶後,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五月二日,以電話下單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前開證券公司營業員,代為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連續買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屬有價證券之永信化學、南港輪胎、盛餘鋼鐵、福益紡織等四家公司股票(總價詳如附表二),均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卻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亦以前揭方式,賣出永信化學、南港輪胎、盛餘鋼鐵等三家公司股票(總價詳如附表三),亦均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卻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因認被告甲○○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照。次按待證據證明之犯罪事實,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外,尚包括行為人之犯意(即有無故意或過失),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之立法意旨,是故公訴人所舉證據,若不足證明行為人有客觀犯罪行為及犯意存在者,法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提供給「陳明星」使用,以及證人 王俐允蔡矞芸 二人之證詞、開戶資料、買賣股票明細、下單錄音帶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但不知係作何使用,以為是用來抽股票用的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交給「丁○○」之友人,並拿到
一萬四至一萬六千元,但堅稱沒有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五月二日買進永信、南港、盛餘、福益等股票,亦沒有在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賣出永信、盛餘、南港等股票(參偵卷第十三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尚有誤會。
⑵至於證人王俐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訊問時證述:「當日由甲○○本人攜
帶身分證、印章至本公司辦理開戶事宜,經我核對無誤,即為他辦理開戶,甲○○開戶後,本公司即對他進行徵信,發現他並無不良授信紀錄,因此,按一般標準核予他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新台幣四百九十九萬元。」(參偵卷第三頁背面);證人蔡矞芸則證稱:「當天由甲○○本人偕同友人陳明星(作為緊急聯絡人)一同前來開戶,經核對甲○○身分證及印章無誤,即為他辦理開戶事宜,開戶完成後,為甲○○辦理信用調查,確無不良信用問題,即核予單日最高買賣額度四百九十九萬元。」(參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語。因此,證人王俐允、蔡矞芸二人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甲○○確實開立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不足作為被告甲○○與共犯「陳明星」共同違約交割犯行之證據。
⑶券商開戶資料,亦只能證明被告有開戶之事實,買賣股票明細、下單錄音帶亦只
能證明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有交易之事實。而質之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丙○○要我到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就可以有錢賺,所以我聽丙○○的話,由丙○○的友人陪同到台北市某家券商開戶,開戶後,我便將股票存摺及印章交給丙○○的友人。...據我瞭解,丙○○亦以同樣說辭要甲○○開立股票帳戶。」(參偵緝卷第五十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丙○○來介紹的,因為他的生活較苦,所以就找他。我、丙○○、被告三人一組,說要去弄股票,因為我當時也沒有錢,所以就參加。被告是我打電話給他問他要不要參加。」、「他說要玩股票說不會害到我。」、「(你提供幾本?)五本,拿到一萬二千元。」(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法務部調局訊問時稱:「我受陳先生之託,要找人到證券公司開戶,我便連絡丁○○,再由丁○○連絡甲○○。」(參偵緝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結證稱:「是由丁○○介紹認識。」、「之前是到建興街去抽股票,因為陳明星他說這裡有二千元可以賺,如果去開戶一個可以賺二千,我遇到丁○○他也苦,就提這件事情叫他再找一個人,他就找被告,約在虎頭山見面,因為只來了二部車,所以我沒有參加,只由他們二人去開戶。」;證人乙○○結證稱:「被告的戶頭借我抽股票,借過二、三次,沒有抽到,就沒有借了,所以他寫了委託書給我。」、「(有無帶被告去開戶?)有的,只有一家是中日,其他的不是我,當時帶他去是為了要抽股票,當時並沒有付錢給他,要等抽到才給他紅包,但是沒抽到。」(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經由證人丁○○之牽線,以每帳戶二千元左右之代價,開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相符,可以採信。由此推知,被告在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取得一萬四千元代價後,已將各該帳戶交予「陳明星」使用,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綜言之,開戶資料只能證明被告開戶之事實,而交易明細、下單錄音帶,亦只能證明該帳戶,有男子下單交易之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該帳戶之進行交易之人為被告。既不能係被告所為之交易,自不能僅因其提供帳戶交付他人賺取金錢,即認定被告與「陳明星」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目前社會上景氣不好,確有人為小利而權充人頭,卻不知其可能業己犯罪之社會病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其被告之行為,逕行認定有共謀犯本罪之犯意,尚難認毫無爭執之餘地。更何況被告苟有與「陳明星」共犯本罪之犯意,豈有僅自取一萬四千元之小利,而讓「陳明星」違約交割數千萬元,並因提供自己帳戶,自陷遭逮捕判刑危險之可能。⑷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起訴之詐欺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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