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約四十多公里之速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功學社新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二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有對向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榮民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甲○○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未到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在交岔路口上之車輛須加速通行之指示,未至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在交岔路口上之車輛須加速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燈亮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當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對撞,致甲○○受有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大腿及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