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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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將其所有之EVN─一四九號機車委託乙○○所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萬達機車行」修護,致使乙○○不疑有他乃允為修繕,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修理完畢,經告以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後,甲○○為脫免此項修理費用,遂佯以試車為由,逕將該機車騎走後即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保養登記表、車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將機車委託被害人修理,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允以修繕,嗣為脫免維修費用,佯以試車為由逕將機車騎走後即逃逸無蹤,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罰。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犯上開二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案件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不多、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由被告之父賠償被害人二萬五千元之損失,被害人亦當庭表明不欲追究之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