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一八五四六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LC-四二四六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惟查,係因當時正值深夜且路況不明,異議人誤以為擦撞路樹,並不知已撞及被害人 廖恒逸 騎駛之機車,致而未下車處理,後經警通知始悉此事,異議人實非故意肇事逃逸,原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LC-四二四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坡往藍埔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四二號前,違規闖入對向車道內,致迎面撞及沿對向直行而來之由廖恒逸騎駛之LJK-一一九號機車。 廖某 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及手腕、腳、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事發後,異議人並未下車處理,隨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方係根據遺留在現場之肇事車輛前保險桿上所掛之車牌始循線查獲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廖恒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張明華 於本院調查時,各證述甚詳,且經異議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明,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影本十幀在卷可憑,據而堪認異議人果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旋驅車駛離現場之情無疑。次查,事發後,被害人廖恒逸之機車係彈入該路二段四四二號之騎樓內且已支離破碎,至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則係前保險桿掉落,此同有卷存車損照片可按,是以依此車損狀況,可見二車迎面互撞之力道係極為猛烈。查異議人於警訊係供明:因為我當時車禍時係因打瞌睡,誤以為「與他車會車時不慎擦撞造成,明知理虧,所以就加速逃逸」等語,言下之意,顯自承於事發當時其即知悉係與他車碰撞,因自忖理屈,故而驅車逃逸之情,況異議人係闖入對向車道並在車道內肇事,又係車頭迎面正撞,並非車側擦撞他物,則斯時所能與之碰撞者,除對向之來車外,已別無他物,更不可能係與佇立路旁之路樹擦撞,此為普通駕駛經驗,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尤有進者,既為車頭正面撞及,事發僅在異議人眼前咫尺之處,其只須隨意一瞥,即可輕易得知係撞及何物,抑且,二車迎面互撞之力道猶極為猛烈,因之,值此猛烈碰撞之霎那間,異議人必然心起一陣驚慌,職是,依人之本能反應,勢必急往碰撞處望去以查探究係撞及何物,則其焉有不知係與他車碰撞之理?從而綜佐上陳各端,足徵異議人於事發當時即明知係與對向之來車發生車禍,惟為圖脫責因而駕車逃逸之情,灼然極明。異議人前揭辯詞,顯違事實,不足採信。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法條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