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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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顧客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之「丁○○」署名、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前某日,在桃園縣○○鎮○○路附近,拾獲「丁○○」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將之侵占入己備用。因無固定之工作,為籌措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該紙拾獲之身分證影本,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電子),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該公司之店員戊○○佯購平面電視機一台,並辦理附條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零八元。乙○○即以「丁○○」之名義,同時在顧客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及甲○電子所交付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丁○○」之署名各一次,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蓋指印一枚,但並未於本票上記載發票日,表示丁○○申請分期付款之意,及開立本票之意,偽造完成後,再同時持交予戊○○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使戊○○陷於錯誤,以為是丁○○本人購物,而於同年月九日,核准其分期付款時,將該台平面電視交付乙○○。乙○○取得該台平面電視後,約二月餘,即將該台電視轉售他,謀得現金。嗣因契約部分事項記載不足,戊○○與之聯繫,始輾轉得知乙○○非丁○○本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電子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戊○○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顧客分期付款申請書一紙、本票一紙、丁○○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九、十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偽造支票而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者,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自難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亦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承前判決意旨,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者,亦應為無效票,惟該本票雖非為有價證券,然仍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同時偽造「丁○○」名義之顧客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未符合本票要件之本票等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為達一個分期付款申請之目的之數次動作,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於空白本票上偽造「丁○○」名義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無固定之工作,生活所需不足,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為三萬餘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顧客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之「丁○○」署名、指印文各壹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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