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15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晚間某時,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2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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