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2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內某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所使用之針筒於用後即丟棄。嗣於96年5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其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如不戒斷,恐其終身皆難以斷除此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