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竊盜罪,前經聲請人以97年度執字第9671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8月1日因易科罰金在案,然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之罪,與編號壹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2753號│├───────┬───────────┬───────────┬───────────┤│編號│壹│貳│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2月初某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4492號│97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第440號│97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440號│97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2日│97年7月29日│同左│├──┴────┼───────────┴───────────┴───────────┤│備註│編號壹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9671號執行指揮書,│││准予有期徒刑貳月,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在案。│││編號貳、叁: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