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前開聲請意旨,除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減刑部分,前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68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足稽,應係屬重複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外(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餘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所示2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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