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段與龍昌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而扣案被告所有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
4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驗餘毛重0.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