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1、3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及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悛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並分別為警查獲: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的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晚上9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樓梯口,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5日、97年4月24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及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