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親屬會議成員戶籍資料,該項通知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