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08、2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9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4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下午4時40分
許為警查獲前之數小時,在其友人 范盧田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下午
2、3時許,在其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其煙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事實欄㈠部分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至事實欄㈡部分則有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9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4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戒治乃至刑之執行,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事實欄㈡犯行,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