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毅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黃昱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修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蘇修毅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及110年9月,分別在臺中市○○街000號附近及臺中市中清路路邊,先後交付其妻即 高艷芬 的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自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前筠 、 陸木榮 、 楊明輝 、 林煥堯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將之轉匯至本案高艷芬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配偶高艷芬申設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高艷芬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前筠、陸木榮、楊明輝、林煥堯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轉匯至上開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併辦意旨書及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陸木榮、楊明輝、林煥堯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將其配偶高艷芬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與他人使用,致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告訴人李前筠、陸木榮、楊明輝、林煥堯遭詐騙之金錢數目,及被告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陸木榮以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尚未與告訴人李前筠、楊明輝、林煥堯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因另犯詐欺罪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資料在卷可證,故本案被告不符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高艷芬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共計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舒倪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被告蘇修毅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修毅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清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其不知情之配偶KOHYENFENG(中文姓名高艷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號等資料後,旋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2D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前筠佯稱:他可以提供一個「暢享國際」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ch6666.cc,只要伊指示儲值及交付保證金,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李前筠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 陳信璁 (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280萬元至陳信璁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陳信璁名下之上開兩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分別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99萬7369元至高艷芬上開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45萬8293元至高艷芬上開帳戶,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高艷芬上開帳戶,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54萬8941元至高艷芬上開帳戶,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匯款124萬8982元至高艷芬上開帳戶,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73萬7946元至高艷芬上開金融帳戶共計6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企圖隱匿上述贓款流向,致李前筠受有損害。嗣李前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高艷芬於112年3月22日本署偵查中供稱上述帳戶係交付予其配偶蘇修毅使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前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署,繼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修毅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前筠於警詢時、證人高艷芬於偵查中指陳稱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信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同案被告陳信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高艷芬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名下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與2次匯款條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蘇修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被告蘇修毅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修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所其妻KOHYENFENG(中文名高艷芬,下稱高艷芬,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陸木榮、楊明輝等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轉匯至高艷芬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陸木榮、楊明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蘇修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陸木榮、楊明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艷芬、 趙子琪 、 王信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存摺、ATM明細影本、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畫面、匯款單翻拍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將同案被告高艷芬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亨股 )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昌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1陸木榮詐稱可透過匯率投資獲利,出金須繳手續費、保證金110年9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陳信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3日轉帳49萬7432元至高艷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2楊明輝詐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110年7月19日匯款3萬元至 蔡友倫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9日匯款73萬3000元至高艷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蘇修毅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亨股以112年中金簡字第92號審理中,認為本案應移併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修毅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其配偶即KOHYENFENG(中文:高艷芬,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艷芬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林煥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高艷芬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煥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煥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蘇修毅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被告出售高艷芬之國泰世華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煥堯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㈢證人林煥堯提供之匯款資料證人林煥堯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㈣蔡友倫之國泰世華帳戶及高艷芬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㈡被告以提供高艷芬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此等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被告提供高艷芬之永豐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亨股以112年中金簡字第92號審理中。又本案與貴院審理案件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鄭舒倪附表:
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陸續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匯款175萬元至蔡友倫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友倫之國泰世華帳戶,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匯款180萬8,500元至KOHYENFENG(中文名: 高豔芬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豔芬之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