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世維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丁世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該物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吸食器1組⑴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⑵毛重:5.8337公克⑶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第31頁)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第3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被告丁世維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花蓮縣○○鄉○○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丁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至3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市民廣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丁世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12年10月4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