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18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蔡紫瓴 受安置人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111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丙○○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有出養受安置人之意思,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現已進行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之程序,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7月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號裁定、民事聲請狀、通知書、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受安置人之出養、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程序均在進行中,其等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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