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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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疑似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須他人照顧,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與配偶已離婚,與聲請人相依為命,別無其他親近親屬,故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相對人疑似失智症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當事人若能藉由輔助人之制度,僅就法條明定或其他法院
指定之重要事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可確保當事人日常生活安排與重要事務決策,並無遭他人利用者,基於確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與自主決定空間之考量,法院自應僅給予輔助宣告之決定;然若當事人對於自身日常事務之處理,皆已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或已失去將其自主決定之結果,以穩定、一般人可資辨識及覆核他人辨識內容之方式傳達予第三人之能力時,即難謂輔助宣告制度足以協助其維護其利益及人格尊嚴。是法院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而不受醫療鑑定報告建議之拘束。
㈢查相對人經鑑定後,確認罹患器質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惟查,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 洪曜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辨識聲請人,惟時而言語不清、詞不達意,無法指出日期、無法運算加減,難以針對問題回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相對人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嚴重受損,重複仿說,記憶力、現實判斷力、計算能力均嚴重衰退,時間及空間之定向感差,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屬重度失智,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其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退化等語,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無單獨為一般日常經濟活動之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現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照顧模式妥適,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考量兩造關係緊密,聲請人本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別無其他親屬知悉其財產狀況,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