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乙OO相對人丙OO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本院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應遵守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清楚表達5歲以前很喜歡伊,5歲以後則不喜歡伊,而甲○○不願與伊會面交往應與相對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乙事有很大關聯,包括連甲○○的幼兒園畢業典禮亦不願讓伊參與,且相對人都讓學校的老師叫甲○○為「梁OO」,以致甲○○的認知已變成認為僅相對人說的算,伊說的無庸理會,另甲○○的學校老師稱可以叫回甲○○的姓名,但甲○○竟向老師稱20歲後要去改名,因很多事情相對人都將甲○○推到前面,使人無法接受的是甲○○向學校老師稱其姓名如何,如此乃不利於甲○○。又自民國111年農曆過年伊最後一次探視甲○○,迄本院於112年9月20日庭訊時,伊都未再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見過甲○○,如此縮減伊與甲○○會面交往的時間,並拒絕接聽伊的電話。另兩造雖於104年6月離婚協議於大年初二交付甲○○,但因於110年農曆過年相對人先不讓甲○○與伊進行會面交往,伊遂於111年整個農曆過年讓甲○○都在伊住處度過。此外,伊都有遵守兩造於110年間的協議,且甲○○自出生迄今的全部健保費用,都由伊負責繳納。
(二)伊希望能持續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可接受以先不過夜的方式進行,但希望法院能安排漸進式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
(一)相對人並無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情事,相對人在甲○○拒絕配合前往抗告人家過夜住宿時,勸導無效後甚至已告知甲○○「這是法律規定要去」、「媽媽只能說這個是法院說兩邊都要去」、「妳不肯去以後可能變成1個月只能回來4到6天」等語,因相對人硬逼甲○○須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同住過夜之結果是,最後甲○○備感委曲,甚至質疑相對人是否對其已無愛,才要逼其去抗告人那邊居住。甲○○不喜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主因是抗告人之強烈父權意識,做事不顧子女感受、不懂得尊重子女,造成甲○○反感,於111年2月甲○○至抗告人家過年同住,原應大年初二(即同年2月2日)即回相對人家,但抗告人未依約定時間送回,經相對人以簡訊苦勸抗告人「你不尊重小孩的意願,只會讓小孩下次更難順利讓我送過去,你永遠不懂小孩,如何跟她好好相處,她不想去的問題,都出在你不尊重她的想法、意願,小孩已經知道是今天要回來,你卻不讓她回來,…問題一直被你擴大,我是花了多久時間,多少精力,才讓她1/29讓我帶去,你卻這樣輕易擊垮別人的努力,你永遠只想到自己,不管別人感受,小孩是人,不是物品,請你學會尊重她」等語(見原審卷435頁),抗告人仍不顧甲○○意願將其強留至大年初六才將其送回相對人家,以致後續甲○○不願再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況。此外,於113年4月12日甲○○與抗告人最後一次監督會面交往後,甲○○表達不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且抗告人想要甲○○留宿過夜,但甲○○在監督會面時有表示不想過夜。
(二)兩造應都有職責維護未成年子女甲○○健全身心發展,惟兩造自104年6月9日離婚後,抗告人至107年9月4日在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事件庭訊時經法官勸諭下才同意支付甲○○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抗告人自107年9月支付至110年12月,111年1月未付,111年2月又付一個月,且此後迄今均未再支付甲○○的扶養費,以110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抗告人先前每月只支付8,000元,顯有不足,今更分文未付,抗告人是否以此做為懲罰甲○○未配合會面交往之手段?
(三)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至今,相對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母女相依為命,感情甚篤,甲○○在相對人監護照顧下,得以健康成長,學業品行各方面都表現良好,且甲○○自小學1年級以來因「七大領域優秀」、「品行優良」、「班級模範生」、「跳繩」、「跳遠」、「國語文競賽」、「音樂比賽」、「彩繪燈籠比賽」、「學業評量成績優異」等諸多優異表現獲得學校及彰化縣市政府頒給27面獎狀,其更積極參與學校小提琴、舞蹈、陶藝、桌球、陶笛、合唱團等社團活動,並有優越美術創作,在在均顯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抗告人要求改定監護人完全是為一己之私,欲藉司法訴訟手段展現其父親之權威,誠有不宜,抗告人所為陳述主張,應無足採。
(四)相對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的衝突是發生於108年間(此部分相對人最終獲敗訴),但於109年、110年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均有正常會面交往,顯示甲○○後來不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是因新發生的事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於夫妻離婚後,如已曾協議約定子女之親權人狀態,僅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改定子女親權人之事由,據此,「改定」親權人案件之審酌重點,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何者較具擔任親權人之優勢而為親權「酌定」,而在於審酌現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等情事,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因父母主張照顧條件之優、劣勢,任意請求改定親權人而處於不穩定狀況,致不利子女的生活穩定。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查兩造婚後育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4年6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任之,且未成年子女並於協議後持續與相對人同住迄今,揆諸上揭說明,須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相處情況,及相對人有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3年4月3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依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抗告人於家事聲請狀(下)之附表二:108年更姓裁定後至今,期間會面交往記錄(111年9月13日)、相對人於答辯狀之附件三:聲請人補充資料(110年11月4日)觀之,兩造於104年6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然兩造皆有未能依協議內容規律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相對人幾次以考前加強班、有事、安親班作業還沒寫完、子女拒絕會面等為由片面修改協議,取消或延後會面。抗告人則曾於110年中秋節以未成年子女109年未於抗告人處過中秋節為由片面延長探視期間(110年9月18日至21日),於111年春節期間以未成年子女110年未於抗告人處過年為由片面延長探視期間(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觀察未成年子女原與抗告人會面情形良好,105年10月11日初次拒絕會面,108年起未成年子女多次抗拒會面,110年2月至8月間及111年2月7日至000年00月間未與抗告人會面,觀察未成年子女有堅持不出門、反鎖房門、拒不上/下車等抗拒言行。二、親權部分:(一)按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二)查兩造於104年6月9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可稽。調查期間觀察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皆自述其身心、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穩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抗告人以相對人照顧時未能給未成年子女均衡充足的營養,導致其營養不良、就醫頻繁,骨骼和牙齒發育有問題,可能因藥物濫用導致腎臟問題;借用校長、老師和同儕等外力,讓未成年子女使用「梁OO」這個名字,也要求未成年子女向老師表達自己想要被稱呼為「梁OO」;更於幕後以軟性策略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親子關係疏離,抗告人111年2月7日至112年11月長達1年10月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家人已逾2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就調查了解,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調查期間觀察其衣著大致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可與人親近及互動,語言理解與表達正常,就學與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且與相對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應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和居住環境。另就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觀之,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雖曾片面修改協議,取消或延後會面,然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112年12月迄今能配合會面時間準時會面,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能以正向、開放態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互動。(三)揆諸前揭說明,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能進行教育規劃、陪同出遊,必要時協助就醫,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尚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就學與受照顧情形穩定。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評估無改定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三、會面交往方式:考量會面是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未成年子女須穩定、固定時間的與非同住方接觸,有心理預期何時可見到非同住方。會面交往穩定、規律的進行有助於建立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並修復親子關係,兼衡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兩造所提之會面探視規劃,有關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建議如下,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又,會面時間確定後,在非特殊之情況之下,即不應再安排其他活動,讓未成年子女瞭解探視的重要,兩造也應遵守約定,依協議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接送及返回。(一)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的星期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6時。(二)農曆春節:大年初二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6時。(或於除夕至大年初五間擇1-2日進行)(三)衡酌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初期建議由社工協助交付子女。兩造自行交付子女,則建議於公共場所進行。」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自104年間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獨力負起照顧之責,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佐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自不宜遽予改定,使子女生活環境及照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致抗告人自111年2月7日至112年11月長達1年10月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實已非適任之親權人云云,惟本件未成年子女不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原因眾多,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係因相對人阻撓所致,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審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故駁回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仍維持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業如前述,惟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減少父母離異對子女之負面影響,避免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完整照護之缺憾,應使抗告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然過往因抗告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欠缺良性溝通互動,致使未成年子女因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產生不愉快記憶而強烈抗拒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歷經本院四個月共八次之監督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同意先與抗告人執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惟擔心過往遭抗告人扣留不讓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乙事重演,希望初期能由社工陪同交付。抗告人應把握此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藉以重建親情之機會,秉持良性雙向溝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尤應注意於會面交往結束時,準時將子女送回,為其與子女建立信任關係之第一步,於會面交往期間,宜避免再單向強迫未成年子女從事抗告人自己認為對未成年子女有益之事,並宜挪出時間從事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單獨相處、建立情感之活動(例如陪伴未成年子女玩桌遊等),以避免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過程中感覺無聊,影響會面交往意願。抗告人如遇有親職議題,宜主動就教於相關社工人員,待與未成年子女重新建立穩定、信任之親子關係後,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第三階段過夜之會面交往。為防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衍生爭執,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施錫揮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第一階段:協助交付(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之協助交付單位社工協助交付,並得依該單位社工之評估,延長協助交付之期間):
(一)時間及地點:
1.抗告人得依上開執行單位社工指定之時間、地點(原則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每月兩次,均不過夜)、交付方式、會面交往期間等內容,前往指定之交付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至社工指定之同日結束時間,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指定之地點,相對人亦應依社工之指示,於指定之期日、時間,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之地點,並準時前來指定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2.上開執行單位之社工,得視實際執行狀況,就前述會面交往期日、時間、地點、期間、次數等內容為適當之彈性調整(包含增加、減少、延長、縮短、變更等),抗告人、相對人均應配合辦理。
(二)方式:
1.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交付、接取、送回,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上開執行單位社工指定之地點為之,並應聽從上開執行單位社工之指示進行。
2.抗告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且無庸補為進行。
二、第二階段:自行交付(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迄進入第三階段或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日止):
(一)時間:
1.除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大年初五,下同)外,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當月週日之次序為準)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2.農曆春節期間,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此期間內有關上開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
(二)方式:
1.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交付、接取、送回,均由抗告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地附近之「OOO五金百貨大賣場」(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為之。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交付、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2.抗告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利,且無庸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3.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
4.上述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應於次週之週日補為進行。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進行滿六個月,並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後,始得進入此階段,並執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日止
(一)時間: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止,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2.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內有關上開1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
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
二下午6時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6時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二)方式:
1.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交付、接取、送回,均由抗告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地附近之「OOO五金百貨大賣場」(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為之。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交付、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2.抗告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利,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抗告人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止。
3.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
4.上述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能進行之當次會面交往,應於兩造另行協議之日期補為進行,如協議不成,則於次週之週六、日補為進行。
5.本階段之進行,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前提,故抗告人宜於第一、二階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努力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促使未成年子女能自願同意進入第三階段與抗告人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應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力促未成年子女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期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親情之完整關愛,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