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37號、第45689號、第4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號、第2418號、第5163號、第55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44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附表三編號3之罪刑未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張瓅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拾獲 呂艷君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張瓅文侵占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消費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消費編號1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出示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予店員,致使店員誤信其為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並提供如附表消費編號1所示之商品予張瓅文。嗣附表一消費編號1所示商店因未審核簽帳單持卡人姓名而認列損失,並以「刷退」方式處理而未向呂艷君及發卡銀行取款。
㈢張瓅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消
費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消費編號2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出示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予店員,致使店員誤信其為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以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幸因呂艷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收到前揭消費之刷卡簡訊,發覺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遭人盜刷,即聯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致無法交易而未詐得任何物品而未遂。
㈣張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忠孝復興店,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20元之「LABELLE拉蓓閃纖飲」4盒得手。嗣經店員 田雅禎 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㈤張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SOGO復興館5樓之DOUCHANGLEE專櫃,竊取貨架上之黑色喀什米爾毛衣1件(價值1萬1,800元)得手。嗣經店員 袁書瑾 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㈥張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建鑫店,竊取貨架上之礦泉水2瓶(價值44元)得手。嗣經店員長 楊妍煦 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㈦張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革新門市店內,趁店長 郭淙浩 忙於店務,進入店內辦公室,竊取郭淙浩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嗣經郭淙浩發現張瓅文舉止怪異及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
㈧張瓅文明知自己並未攜帶現金或得用以支付消費之金融卡、
信用卡,也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取財犯意,於112年7月21日晚間6時30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A&FHAIRSALON,向設計師 林哲學 表示欲消費「資生堂燙髮」服務(價值5,000元),並向林哲學借用IPHONE充電器(含電線)1組,致林哲學誤信張瓅文為有能力支付上開燙髮費用,並僅係臨時應急充電使用,遂為張瓅文燙髮,並將充電器提供使用。嗣張瓅文完成燙髮後,表示未帶錢,要林哲學陪同前往ATM領款,嗣表示提款卡內無足夠餘額,需返家拿錢,林哲學遂同意其留下個人資料後離去,嗣林哲學等候多日未見張瓅文,始知受騙。
㈨張瓅文明知自己並未攜帶現金或得用以支付消費之金融卡、
信用卡等,也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2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初禾髮廊,向 陳靖 表示欲消費「洗髮、染髮、護髮」服務(價值6,675元),致陳靖誤信張瓅文為有能力支付上開洗髮、染髮、護髮費用,遂為其洗髮、染髮及護髮。嗣張瓅文完成上開服務後,表示未帶足夠之款項,要前往附近超商ATM領款,嗣陳靖等候多時未見張瓅文回來付款,以其所留之行動電話聯繫,發現電話已暫停使用,始知受騙,而由髮廊負責人 張鈺伶 前往報警處理而查獲。
㈩張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5
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漢寧門市內,趁店員 賴姿君 忙於店務之際,跑進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賴姿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賴姿君中國信託信用卡)得手。
張瓅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明知未經賴姿君之授權,於附表一消費編號3、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消費編號3、4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佯為賴姿君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持卡人,在附表一消費編號3、4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各偽簽如附表一消費編號3、4所示之署押,進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旋交予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瓅文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附表一消費編號3、4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賴姿君及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
張瓅文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全家昌盛門市內,趁店長 陳素珍 忙於店務,跑進店內辦公室竊取陳素珍包包內之信用卡5張(包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素珍新光信用卡、陳素珍台新信用卡)等物得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3號案件審理)。張瓅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未經 張素珍 之授權,於附表一消費編號5、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消費編號5、6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時,佯為附表一消費編號5、6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在附表一消費編號5、6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各偽簽如附表一消費編號5、6所示之署押,進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旋交予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瓅文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附表一消費編號5、6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素珍及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呂艷君、田雅禎、袁書瑾、楊妍煦、郭淙浩、林哲學、張鈺伶、賴姿君、陳素珍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2年11月10日持卡人爭議
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7日國世卡部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及呂艷君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帳單照片共8張。㈣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及田雅禎提出之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1份。
㈤SOGO復興館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比對照片1張、商品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㈥全家建鑫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田宗翰 查訪紀錄表1份。
㈦初禾髮廊之帳單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㈧賴姿君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簽單2張、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
案照片10張、盜刷交易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004978號函1份。
㈨中正一分局案件相片18張、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讓渡證及張瓅文身分證件影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04463號函、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0日〔一一三〕環滙信總字第0019號函各1份。
㈩被告張瓅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㈣、㈤、㈥、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犯行,即於附表一消費編號3至6所偽造之簽名署押,為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緊接時間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一消費編號3至4向統一超商股興門市盜刷消費;消費編號5至6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新站前營業處盜刷消費),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㈧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即附表一罪數編號3至4之盜刷消費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所犯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取財1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竊盜5罪、詐欺得利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然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及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構成累犯。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及毒癮,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而犯下本件多次侵犯財產法益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致使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被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出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除犯罪事實要旨㈠以外之各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或利益,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
旨㈠、㈡、㈣至所侵占、竊取或詐取之財物或利益,均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犯行,各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消費編號3至6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各該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罪數編號消費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商店盜刷之信用卡詐得商品偽造之文件11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台灣大哥大台北萬大直營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0號)呂艷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價值8萬0800元之不詳商品無(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自己姓名)22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台灣大哥大台北中華直營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因信用卡遭呂艷君掛失而刷卡失敗)無(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自己姓名)33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統一超商股興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號)賴姿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於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4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於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45112年11月8日上午12時36分許台北新站前營業處(臺北市○○區○○街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陳素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價值5萬9,800元之iPhone00000G粉紅色手機1支、iPhone00000G藍色手機1支於簽帳單上偽造「 吳淑真 」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6112年11月8日上午12時42分許陳素珍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價值3萬6,900元之iPhone15Pro128G黑色手機1支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淑真」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附表二:
編號物品、服務名稱及數量1呂艷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2「LABELLE拉蓓閃纖飲」4盒3黑色喀什米爾毛衣1件4礦泉水2瓶5現金8千元6「資生堂燙髮」服務(價值5,000元)及IPHONE充電器(含電線)1組7「洗髮、染髮、護髮」服務(價值6675元)8賴姿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9價值合計2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10iPhone00000G粉紅色手機1支、iPhone00000G藍色手機1支11iPhone15Pro128G黑色手機1支12價值8萬0,800元之不詳商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張瓅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即附表一罪數編號1犯行張瓅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犯行即附表一罪數編號2犯行張瓅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㈣犯行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㈤犯行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㈥犯行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㈦犯行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㈧犯行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服務利益及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㈨犯行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㈩犯行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犯行即附表一罪數編號3犯行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罪數編號3所列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沒收。12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犯行即附表一罪數編號4犯行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罪數編號4、5所列偽造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之「吳淑真」署押各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