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連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69號、101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連生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連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魏連生、 張上賢 共同擔任聯祥開發有限公司、祥興義有限公司、金永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可共同賺錢或可增加信用貸款金額之由,徵得 黃文祥 、 蕭龍興 及 吳永輝 之同意,由黃文祥、蕭龍興及吳永輝分別提供身份證件,各出任聯祥開發有限公司、祥興義有限公司、金永輝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魏連生、張上賢、黃文祥、蕭龍興及吳永輝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取得聯祥開發有限公司、祥興義有限公司、金永輝有限公司設立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魏連生即與張上賢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顏統一 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且為符合法律有關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具備之資本額度,乃由顏統一偕同黃文祥、蕭龍興及吳永輝至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及星展銀行(前身為寶華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再由魏連生及張上賢分別於民國94年3月18日存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聯祥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94年11月18日存入100萬元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永輝有限公司籌備處),94年11月7日存入90萬元於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龍興),以此作為聯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祥公司)、祥興義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義公司)及金永輝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輝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製作內容不實之上揭3間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3間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認定上揭3間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書立上揭3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上揭3間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上揭3間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遞件申辦上揭3間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上揭3間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核准上揭3間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上揭3間公司之負責人黃文祥、蕭龍興及吳永輝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上揭3間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上揭3間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當時之主管機關遞件申請辦理上揭3間公司之設立登記,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構成要件。次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上賢共同擔任上揭3間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祥、蕭龍興及吳永輝各擔任上揭3間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佈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佈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上揭3間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各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本件被告應適用之法律,茲說明如下:
就被告而言,因其非上揭3間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固對其較為有利。惟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其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即僅論以較重之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所犯之上開之罪,即應分論併罰,顯然對於被告更為不利。且本院審酌被告以人頭設立公司,將資金匯入上揭3間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旋即轉出,並以該款項之進、出充任股東繳款,無非使上揭3間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之必要,綜上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㈦至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張上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上賢雖均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黃文祥、蕭龍興及吳永輝共犯本案,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就上揭3間公司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手法均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而遂行,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諸「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該2罪與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並補充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仍推由黃文祥、蕭龍興及吳永輝各擔任上揭3間公司負責人,共同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等所為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深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