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號
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秋宏 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代表人 黎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救助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11095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填具臺南市社會福利輔助申請調查表,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原告全家人口數為5人,其中3人有工作能力,全家每月總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9303元(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60元),超過臺南市101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44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被告乃以101年8月6日南中西社字第1010091053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嗣因原告申覆後重新核算平均每人每月所得11586元,以101年10月8日南中西社字第101025492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五之一條第一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同條第一款第2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經查:
1.社會救助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社會司,在其公開網站(ht
tp://sowf.moi.gov.tw/10/new10.htm)「社會救助問答集」首揭問一,何謂低收入戶?答: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動產金額(存款+投資等)及不動產總值(土地+房屋)未超過當年度公告標準。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動產金額(存款+投資等)及不動產總值(土地+房屋)未超過當年度公告標準。補助計算方式:(1)全家人口全年總收入全家人口數12月=每人每月平均所得(2)全家人口之動產(存款十投資等)合計全家人口數=每人每年動產金額。(3)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評定價格計算)=每戶不動產金額。問三、低收入戶的家庭總收入如何計算?答: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下略)(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1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篇】九、如實際領取的薪資未達基本工資,為何仍要以基本工資核算?答: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像是僅上半天班,半天未上班),或是一年間僅於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至於若確實是全時工作,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這種情況就屬雇主違法,支薪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則民眾應當勇於檢舉,以維護自身權益。
2.依前揭說明,社會救助法所稱「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係指「全家人口全年總收入」。全家人口數12月=每人每月平均
所得。再參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17,880元)核算。但…,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等要點觀之,益徵「家庭總收入」係以「全年度」總收入為計算基準乃為適法。
(三)次查,訴願決定所稱「台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7款,係規範「低收入生活扶助費發放作業程序」,同款第5目:「國中畢業後若未繼續升學,自該年7月1日起停發兒童生活補助費,高中畢業後若未繼續升學,自該年7月1日起停發高中職以上就學補助費」,第6目:「等級第2款與第3款之15歲以下兒童(或未滿15歲但仍就讀國中者)及就讀高中職之學生畢業當年若繼續升學,於開學當月檢附學生證或繳費證明等文件,繳交予區公所查核無誤後,旋即補發該年自7月及8月之兒童生活補助費,並自9月份起發給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未於9月份順利就學者,家庭總收入應重新核算」等規定,均係規範就讀高中職以下學生的「兒童生活補助費」及就讀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費」之發放作業程序;而第6目最後段所稱「
…未於9月份順利就學者,家庭總收入應重新核算」等意旨,應係「倘未繼續就學或可能投入職場工作而有收入一或因
國中畢業已滿16歲,如未繼續就讀高中職(具備學生身分),因已屬有工作能力人口,則其家庭有工作能力人口變更」,無論是否有工作或收入,家庭總收入均應重新核算乃屬當然;而訴願決定竟謂前開第5目、第6目等規定係以「月」為家庭總收入之核算基準等語,容有曲解法令之謬誤。
末查,依「台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附證2)內容所載,其中「不計全家人口代號」欄內第9點明定「已出嫁女兒且未與父母共同生活者」。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附證3),主張長女 郭芸含 為已出嫁女兒且未與父母共同生活者,為不列計人口,訴願決定未就此項規定予以審議,亦有未合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甲、法令依據(摘要)
(一)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戶標準):「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二)社會救助法第四之l條規定(中低收入戶標準):「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2、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l、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4、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1、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4、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5、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6、在學領有公費。7、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8、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9、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四)社會救助法第五之l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l、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l)已就業者,依序核算:A.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B.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C.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五)社會救助法第五之3條規定(工作能力):「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l、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7、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無扶養能力):「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1、列冊低收入戶。2、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3、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4、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5、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乙、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內政部社會司在公開網站登載之「社會救助問答集」,所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係指「全家人口全年總收入人口數12月」,再參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益徵該家庭總收入係以「全年度總收入」為計算基準,原處分機關以「月」為核算基準,容有曲解法令之誤;另次女 郭奕含 係101年7月至12月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收入(即1萬8,780元*6月=11萬2,680)。此外「台南市社會福利輔助申請調查表」上「不計全家人口代號」第9點明定:「已出嫁女兒未與父母同生活者」為不列計人口。茲原處分機關將已出嫁未與父母共同生活之長女郭芸含亦列入計算亦有未合…云云。
丙、卷查本件原告援引內政部社會司在公開網站「社會救助問答集」所載:「所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計算方式係以『全家人口全年總收入人口數12月換算』」。原告以
此主張家庭總收入應以「全年度總收入」為計算基準,不應以「月」為核算基準。本項爭議臺南市政府在102年l月2日府法濟字第1011095839號函之訴願決定書已有明確說明,係以「月」為核算基準,不予贅述。原告訴爭其次女郭奕含係於101年7月畢業,故應以7-12月核算基本工資之總和做為郭奕含101年「年度總收入」再以此收入和全家收入加總後除以應計人口數再除以12個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原告如此之論點似對社救助法有所誤解,誤以為核算全家收入係以過去一年度之收入為基準,若果如此,前一年度富裕而當前生活困頓者豈非反而不符合規定?而
目前富裕但是前一年度窮困者反而享有生活補助之荒謬?查社會救助法第五之l條規定:已就業者之核算順序:「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據上規定,家庭總收入是計算家庭成員「當年度」各別之實際收入並以提供薪資證明做為核算基準,無薪資證明時再依後二、三序位之措施估算其「目前」之「每月」收入。核算時,若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基此規定,郭奕含於申請時若有就業其每月收入即依當時薪資核算,若未就業即須以基本工資核算。故原告欲以次女郭奕含101年7-12月基本工資核算總額後再除以12月(l萬8,780元*6/12=9,390元),作為申請時每月工作收入,與「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未合。
丁、另原告指陳:「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上「不計全家人口代號」第9點明定:「已出嫁女兒未與父母共同生活者」為不列計人口。本所將已出嫁未與父母共同生活之長女郭芸含列入計算乙節。查「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屬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四種社會福利申請案之共用表格,「不計全家人口代號」第9:「已出嫁女兒且未與父母共同生活者」,適用於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勾選之項目。至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稱無扶養能力須合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各項情形之一者之規定。經查郭芸含(長女)99年全年收入24萬3,159元,平均每月2萬263元,且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各項情形之一,故應列入計算人口。
戊、末查,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原告及 郭兆鳳 (父)、 張雪嬌 (母)、郭芸含(長女)、郭奕含(次女)等5人;原告現為學生,因年逾2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認定有工作能力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102年度基本工資l萬8,780元核算;郭兆鳳、張雪嬌二人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五之三條規定無工作能力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及其他應列計收入,每月收入以0元核算;郭芸含(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應計算人口,其未提出當年度薪資證明,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經核算全年總收入24萬3,159元,平均每月2萬263元(24萬3,159元12月);郭奕含(次女)於101年6月畢業,101年7月12日提出低收入戶補助申請表時,里幹事訪視以及8月28日提出申覆時,均向里幹事表示其並未就業(事實上本所於101年底實施年度總清查時發現郭奕含(次女)於原告101年7月12日提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請之後,於101年7月16日起開始投保勞工職業保險,投保薪資2萬l,000元),以基本工資l萬8,780核算;其99年其它收入246元,平均每月20元,合計l萬8,800元(l萬8,780元+20元)。
綜結以上, 郭君 全家應計人口5人,除父母無工作能力不計算收入,其餘3人有工作能力,合計平均每月收入共5萬7,843元(郭秋宏1萬8,780元+長女郭芸含2萬0,263元+次女郭奕含1萬8,800元),核算全家平均每人每月l萬l,568元(5萬7,843元5人),超過本市101年度公告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l萬0,244元之標準,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否准所請。
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等情,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南中西社字第1010091053號函、低收入審查申復書、南中西社字第1010254920號函、臺南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011095838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事實欄之事實為實在。本件有爭執者乃是社會救助法所稱之「家庭總收入」係以「全年度總收入」或是以「月」為計算基準?原告之女郭奕含於101月7月起未繼續升學,是否僅能計算當年7至12月份之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收入?長女郭芸含是否應被列入計算?
五、本院判斷:
(一)查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乃係針對提出申請時之現在或將來,收入低致生活陷入困難之家庭予以補助之社會福利給付處分。所以是自目前至將來持續性之給付行政,其應否予以補助?自應以當前或將來生活有無陷入困難為基準,不宜以過去之生活狀況即工作收入為計算基準,方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救助目的。否則將導致被告所稱:「前一年度富裕而當前生活困頓者豈非反而不符合規定?而目前富裕但是前一年度窮困者反而享有生活補助之荒謬?」至明。是以,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上開所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其計算基準,依臺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7款第5目:「國中畢業後若未繼續升學,自該年7月1日起停發兒童生活補助費,高中畢業後若未繼續升學,自該年7月1日起停發高中職以上就學補助費」、第6目:「等級第2款與第3款之15歲以下兒童(或未滿15歲但仍就讀國中者)及就讀高中職之學生畢業當年若繼續升學,於開學當月檢附學生證或繳費證明等文件,繳交予區公所查核無誤後,旋即補發該年自7月及8月之兒童生活補助費,並自9月份起發給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未於9月份順利就學者,家庭總收入應重新核算」等規定,係以「月」為為家庭總收入之核算基準,則訴願人於101年7月12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時,訴願人全戶5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已達1萬1568元,超過10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金額
1萬244元之補助標準,自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等語為由。即以申請以後每「月」之家庭總收入為計算標準,應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亦符社會救助之目的。而原告之次女郭奕含於101年7月未繼續升學,原處分為計算以求得其每月「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收入」,以郭奕含(次女)於101年6月畢業,101年7月12日提出低收入戶補助申請表時,里幹事訪視以及8月28日提出申覆時,均向里幹事表示其並未就業(事實上被告於101年底實施年度總清查時發現郭奕含(次女)於原告101年7月12日提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請之後,於101年7月16日起開始投保勞工職業保險,投保薪資2萬l,000元),以基本工資l萬8,780核算;其99年其它收入246元,平均每月20元,合計l萬8,800元(l萬8,780元+20元)。原處分以101年12個月作計算基礎,乃在求得將來客觀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非謂原處分擅認郭奕含已非就學,否則即無從求得申請時是否為低收入戶之基準。原處分之計算方式及訴願決定此部份之認定,即無違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附證3),主張長女郭芸含為已出嫁女兒且未與父母共同生活者,為不列計人口,訴願決定未就此項規定予以審議,亦有未合云云。
經查,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無扶養能力須合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各項情形之一者之規定。經查郭芸含(長女)99年全年收入24萬3,159元,平均每月2萬263元,且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各項情形之一,故應列入計算人口。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以「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屬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四種社會福利申請案之共用表格,「不計全家人口代號」第9:「已出嫁女兒且未與父母共同生活者」,僅係適用於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勾選之項目等語。應可採信。且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5頁均已認定原告之長女郭芸含須列入家庭總收入人口,雖未據說有理由,惟其決定尚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無何違誤。原告所稱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以經審查結果原告之家庭應計人口五人,全戶總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11860元,不符低收入戶,乃以101年
8月6日南中西社字第1010091053號函否准其申請,嗣因原告申覆後重新核算平均每人每月所得11586元,以101年10月
8日南中西社字第1010254920號函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