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龍生
黃國忠屈文卿買崇玹劉育志張明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35、12342、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中之壹仟柒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中之壹仟柒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以臺南市○區○○街○○號為據點成立應召站,自101年4月29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招募花名(本案原移送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爰不揭露其真實姓名)「 妮妮 」之甲女(年籍詳卷)、花名「QQ」之乙女(年籍詳卷)、花名「 小靜 」之丙女(年籍詳卷)、花名「 婷婷 」之 丁女 (年籍詳卷)、 雨庭 、 樂樂 、 童童 、 小晴 、 小柔 (以上5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小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交易由男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4所示之價金,乙○○再從中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4所示之金額牟利。
乙○○並分別與戊○○、甲○○(曾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經營出租套房「水漾會館」之丁○○、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經營出租套房之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上佳賓館」工作之丙○○、在台南市○○區○○○街○○○號「168平價套房」工作之 王洪 桃(王 洪桃 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如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甲○○(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基於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丁○○(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部分)、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部分)、丙○○(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部分)、 王洪桃 (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部分)則基於圖利容留性交易之犯意,與男客先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再與乙○○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由乙○○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5至30、32至34所示之應召女子,至附表編號15至30、32至34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30、32至34所示之金額,且由戊○○、甲○○、丁○○、己○○、丙○○、王洪桃等人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5至30、32至34所示之金額牟利。丙○○並獨自基於圖利容留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容留花名「 小君 」之戊女(年籍詳卷)於上佳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由男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價金,丙○○再從中抽取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金額牟利。
嗣於101年8月6日下午16時5分許,小靜與男客 郭士豪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蒙娜麗莎 商務旅館」203號房內為性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6)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另經警跟隨乙○○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性交易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險套7個;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經營性交易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保險套共120個。復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製作戊○○警詢筆錄時,扣得戊○○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101年9月18日20時許,丙○○媒介 許麗敏 與警員 李國榮 所喬裝之男客在上佳賓館210室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甲○○、丁○○、己○○、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洪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妮妮、QQ、小靜、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婷婷、小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卷附警方跟監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扣案對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保險套127個、現金3500元可資佐證;
(三)被告乙○○、戊○○、甲○○、丁○○、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己○○、丙○○等人應依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惟被告丁○○、己○○、丙○○分別係經營出租套房或在上佳賓館工作之人,其等除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外,尚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在其等所經營出租套房或在上佳賓館為性交易,顯見其等尚有容留性交易犯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己○○、丙○○既有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在其等所經營出租套房或在上佳賓館為性交易犯行,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共同正犯之被告乙○○與被告丁○○、己○○、丙○○均應依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以所營店,持續進行媒介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雖實務見解有認「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該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參照)。
惟按是否成立集合犯,仍應回歸觀察其犯罪行為態樣及本質是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等人或開設旗下有多名應召女子之應召站、或與應召站合作,媒介不特定男子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並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甚或與應召站合作且有固定場所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並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均顯非偶一為之,而係有以之為業之營業性犯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此犯罪行為之態樣及本質並不因新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有所不同。雖新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惟刑法修正後,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營業性犯罪論以集合犯,以符合社會通念。是本院認被告乙○○、戊○○、丁○○、己○○、丙○○前開多次所為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併此敘明。
五、原起訴書雖未載被告等人媒介、容留雨庭、樂樂、童童、小晴、小柔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有部分應係檢察官因未詳為核對致誤認應召女子(如被告己○○部分,依通聯譯文之記載,只容留童童、小晴、小柔,而未容留起訴書所載之妮妮、QQ、小靜、婷婷),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另起訴書雖載被告乙○○係自不詳時間起、被告戊○○係自101年7月初起、被告丁○○係自101年4月間起、被告丙○○係自101年2月間起即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依現存卷附證據僅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此之外,除被告各自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係於何時?何地?媒介、容留何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及如何抽成營利?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供經營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0235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乙○○與共同正犯即被告戊○○、甲○○、丁○○、己○○、丙○○聯絡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亦據共同正犯即被告戊○○、甲○○、丁○○、己○○、丙○○供明在卷,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稽。再扣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供與共同正犯即被告乙○○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稽。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小靜與男客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性交易所得之財物,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戊○○(即「 忠哥 」)分得,700元應由被告乙○○(即「六兩」)分得,小靜實拿1800元等情,業據證人小靜供明在卷(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5頁)。是該3500元中之1700元即為被告乙○○、戊○○所有,因媒介性交易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800元因歸小靜所有,而小靜並非本案之被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供稱並未用於媒介、容留性交易(101年度偵字第10235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認前開行動電話係供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小靜、小君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犯罪行│時間│應召女子│地點│備註││號│為人│││││├─┼───┼────┼────┼──────┼────────┤│1│乙○○│101年4月│妮妮│台南市○○街│每次性交易金額為││││29日││巨人飯店│2500元,由妮妮實│││││││拿1500元,乙○○│││││││分得500元,餘款│││││││由不詳飯店人員分│││││││得。│├─┼───┼────┼────┼──────┼────────┤│2│乙○○│同上│同上│不詳旅館│同上│├─┼───┼────┼────┼──────┼────────┤│3│乙○○│同上│同上│不詳旅館│同上│├─┼───┼────┼────┼──────┼────────┤│4│乙○○│101年5月│QQ│不詳旅館│性交易金額約2500││││8日│││元至3500元,由Q│││││││Q實拿約1000元至│││││││1500元,餘款由徐│││││││龍生取得。│├─┼───┼────┼────┼──────┼────────┤│5│乙○○│101年7月│QQ│不詳旅館│同上││││11日││││├─┼───┼────┼────┼──────┼────────┤│6│乙○○│101年5月│婷婷│不詳旅館│性交易金額5000元││││29日│││(含加1節費用)│││││││,由婷婷與乙○○│││││││朋分。│├─┼───┼────┼────┼──────┼────────┤│7│乙○○│101年6月│同上│台南市永康區│性交易金額約3000││││1日││永大路不詳旅│元,由婷婷實拿約││││││館│2000元,餘款由徐│││││││龍生取得。│├─┼───┼────┼────┼──────┼────────┤│8│乙○○│101年6月│同上│不詳旅館│性交易金額3500元││││1日│││,由婷婷與乙○○│││││││朋分。│├─┼───┼────┼────┼──────┼────────┤│9│乙○○│101年6月│同上│不詳旅館│同上││││1日│││││││││││├─┼───┼────┼────┼──────┼────────┤│10│乙○○│101年6月│同上│不詳旅館│於不詳旅館之306││││2日│││室、308室各性交│││││││易1次,性交易金│││││││額均為3500元,由│││││││婷婷與乙○○朋分│││││││。│├─┼───┼────┼────┼──────┼────────┤│11│乙○○│101年6月│同上│不詳旅館│性交易金額約3000││││3日│││元,由婷婷實拿約│││││││2000元,餘款由徐│││││││龍生取得。│├─┼───┼────┼────┼──────┼────────┤│12│乙○○│101年7月│同上│台南市龍成飯│性交易金額2500元││││9日││店│,由婷婷與乙○○│││││││朋分。│├─┼───┼────┼────┼──────┼────────┤│13│乙○○│101年7月│同上│台南市太子飯│性交易金額約3000││││10日││店│元,由婷婷實拿約│││││││2000元,餘款由徐│││││││龍生取得。│├─┼───┼────┼────┼──────┼────────┤│14│乙○○│101年7月│同上│不詳旅館│性交易金額2500元││││12日│││,由婷婷與乙○○│││││││朋分。│├─┼───┼────┼────┼──────┼────────┤│15│乙○○│101年7月│小靜│台南市北區臨│1.由乙○○以0938│││戊○○│30日││安路2段219號│588200電話與黃││││││蒙娜麗莎商務│國忠聯絡媒介性││││││旅館│交易。│││││││2.性交易金額3500│││││││元。戊○○分得│││││││1000元,乙○○│││││││分得700元,餘│││││││歸小靜所有。│││││││3.男客為郭士豪。│├─┼───┼────┼────┼──────┼────────┤│16│乙○○│101年8月│小靜│同上│1.由乙○○以0938│││戊○○│6日│││588200電話與黃│││││││國忠持用之0938│││││││286990電話聯絡│││││││媒介性交易。│││││││2.性交易金額3500│││││││元。戊○○分得│││││││1000元,乙○○│││││││分得700元,餘│││││││歸小靜所有。惟│││││││此次性交易金錢│││││││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3.男客為郭士豪。│├─┼───┼────┼────┼──────┼────────┤│17│乙○○│101年7月│同上│台南市○○路│1.由乙○○以0938│││甲○○│30日││三段威尼斯飯│588200電話與屈││││││店│文卿聯絡媒介性│││││││交易。│││││││2.性交易金額4000│││││││元。甲○○分得│││││││1500元,餘歸徐│││││││龍生及小靜所有│││││││。│├─┼───┼────┼────┼──────┼────────┤│18│乙○○│101年6月│樂樂│台南市○○路│1.由乙○○以0938│││丁○○│22日││3段260號4樓│588200電話與買││││││水漾會館│崇玹聯絡容留性│││││││交易。│││││││2.每次性交易金額│││││││約2300元至3300│││││││元,由丁○○抽│││││││取700至800元,│││││││餘歸乙○○及應│││││││召女子所有。│├─┼───┼────┼────┼──────┼────────┤│19│乙○○│101年6月│雨庭│同上│同上│││丁○○│23日││││├─┼───┼────┼────┼──────┼────────┤│20│乙○○│101年6月│樂樂│同上│同上│││丁○○│24日││││├─┼───┼────┼────┼──────┼────────┤│21│乙○○│101年7月│婷婷│同上│同上│││丁○○│10日││││├─┼───┼────┼────┼──────┼────────┤│22│乙○○│101年7月│小靜│同上│同上│││丁○○│11日││││├─┼───┼────┼────┼──────┼────────┤│23│乙○○│101年7月│童童│台南市○○路│1.由乙○○以0938│││己○○│9日││3段260號6樓│588200電話與劉│││││││育志聯絡容留性│││││││交易。│││││││2.每次性交易金額│││││││約2300元至2500│││││││元,由己○○抽│││││││取700元,餘歸│││││││乙○○及應召女│││││││子所有。│├─┼───┼────┼────┼──────┼────────┤│24│乙○○│101年7月│小晴│同上│同上│││己○○│9日││││├─┼───┼────┼────┼──────┼────────┤│25│乙○○│101年7月│小柔│同上│同上│││己○○│18日││││├─┼───┼────┼────┼──────┼────────┤│26│乙○○│101年5月│不詳│台南市北區成│1.由乙○○以0938│││丙○○│12日││功路68巷22號│588200電話與張││││││上佳賓館│明玉聯絡容留性│││││││交易。│││││││2.每次性交易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由丙○○抽│││││││取500元至1500│││││││元,餘歸乙○○│││││││及應召女子所有│││││││。│├─┼───┼────┼────┼──────┼────────┤│27│乙○○│101年5月│QQ│同上│同上│││丙○○│22日││││├─┼───┼────┼────┼──────┼────────┤│28│乙○○│101年6月│QQ│同上│同上│││丙○○│8日││││├─┼───┼────┼────┼──────┼────────┤│29│乙○○│101年7月│童童│同上│同上│││丙○○│9日││││├─┼───┼────┼────┼──────┼────────┤│30│乙○○│101年7月│QQ│同上│同上│││丙○○│10日││││├─┼───┼────┼────┼──────┼────────┤│31│丙○○│101年9月│小君│同上│1.由丙○○單獨聯││││18日│││絡並容留小君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2.約定性交易金額│││││││為3000元,由張│││││││明玉抽取1500元│││││││,餘歸小君所有│││││││。惟本件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性交易金額。│├─┼───┼────┼────┼──────┼────────┤│32│乙○○│101年7月│小靜│台南市永康區│1.由乙○○以0938│││王洪桃│11日││大橋三街201│588200電話與王││││││號「168平價│洪桃聯絡容留性││││││套房」│交易。│││││││2.每次性交易金額│││││││3500元,由王洪│││││││桃抽取1000元,│││││││餘歸乙○○及應│││││││召女子所有。│├─┼───┼────┼────┼──────┼────────┤│33│乙○○│101年7月│小靜│同上│同上│││王洪桃│16日上午││││├─┼───┼────┼────┼──────┼────────┤│34│乙○○│101年7月│小靜│同上│同上│││王洪桃│16日晚上││││└─┴───┴────┴────┴──────┴────────┘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機(含0986│1支│乙○○所有,供聯絡│││385452號SIM卡)││應召所用。│├──┼─────────┼───┼─────────┤│2│行動電話機(含0938│1支│同上│││588200號SIM卡)│││├──┼─────────┼───┼─────────┤│3│保險套│7個│乙○○所有,供經營│││││應召所用。│├──┼─────────┼───┼─────────┤│4│同上│18個│同上│├──┼─────────┼───┼─────────┤│5│同上│30個│同上│├──┼─────────┼───┼─────────┤│6│同上│72個│同上│├──┼─────────┼───┼─────────┤│7│行動電話機(含0938│1支│戊○○所有,供聯絡│││286990號SIM卡)││應召所用。│├──┼─────────┼───┼─────────┤│8│現金(新台幣)│3500元│小靜與男客郭士豪為│││││如表一編號16所示之│││││性交易所得價款。其│││││中700元為乙○○所│││││得;1000元為戊○○│││││所得;餘歸小靜(非│││││被告)所得。│└──┴─────────┴───┴─────────┘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機(含0973│1支│乙○○所有│││477016號SIM卡)│││├──┼─────────┼───┼─────────┤│2│行動電話機(含0986│1支│同上│││116090號SIM卡)│││├──┼─────────┼───┼─────────┤│3│潤滑液│1條│小靜所有│├──┼─────────┼───┼─────────┤│4│避孕丸│4顆│同上│├──┼─────────┼───┼─────────┤│5│保險套│3個│小君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