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盛指定辯護人黃信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第4605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盛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GAGUE制式散彈肆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①所示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一之②所示未經射擊之子彈共計伍顆、附表一之③所示未經射擊之子彈共計伍顆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梁博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之山上,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友人贈送之均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散彈6顆(下稱本件制式散彈)而持有之。
二、梁博盛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初,自嘉義市軍輝橋旁之華山玩具模型店等處,購入附表二所示之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包含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在內之零件後,即於101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居處,以將槍管內之阻鐵用電鑽打通,再安裝彈簧、撞針之後將槍身組合,並以砂輪將槍身磨光之方式,製造完成附表一之①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且同時透過將彈殼鑽孔,放入雙基發射火藥以及底火之後,再將金屬彈頭與金屬彈殼組合之方式,接續製造完成附表一之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以及附表一之③所示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未達具殺傷力程度之子彈7顆。
三、 嗣經警 分別於101年2月7日18時許在梁博盛與其叔 梁榮輝 同住之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居處、同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梁博盛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內,搜索查扣本件制式散彈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之①至⑮所示為梁博盛所有而預備供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使用之零件,及附表三之⑯所示為梁博盛所有而預備供裝持附表一之①所示改造手槍之裝槍皮套1只,以及附表四所示同為梁博盛所有而供其或預備供其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使用之工具。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梁榮輝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梁博盛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在102年5月6日審判期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持有本件制式散彈犯行部分(見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二卷第69頁),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又檢察官業當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見審卷第68、69頁):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所載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5
顆更正為9顆,且同項第12、13行所載「12GAUGE制式散彈6顆」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第2頁第4行所載扣得之子彈11顆更正為5顆,且同頁第5、6行所載「12GAUGE制式散彈6顆」應予刪除。
㈢被告持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4所示雙基發射
火藥部分,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造金屬槍身部分,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械主要組成零件罪,上開二罪與本件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間有吸收犯關係。
㈣被告製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之子
彈部分,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
㈤本件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間,應屬想像競合關係。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榮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82號、101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扣押照片2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6至29、31至33、3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扣押照片22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3至20、68至77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持有之本件制式散彈,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再如附表一之①、②所示被告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一之③所示被告製造之子彈,雖可擊發但因發射動能不足而未達具殺傷力之程度,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二之①及②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之③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以及內政部101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2頁,3220號偵卷第21至24、36至37、43至48、51、69至70頁,4065號偵卷第33頁,審一卷第46至47頁,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外並有附表三之①至⑮所示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使用之零件,及附表三之⑯所示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裝持附表一之①所示改造手槍之裝槍皮套1只,以及附表四所示同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或預備供其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使用之工具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其持有本件制式散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製造附表一之①所示改造手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接續製造附表一之②、③所示子彈部分,其中已有製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達製造既遂,即應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之①、②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之③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分別為製造子彈、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又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以及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又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又違法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致使存有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散布之虞,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然念及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多,並未使用製造之槍彈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亦清楚交待犯罪過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1子以及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以及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併予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併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本件制式散彈中未經射擊之制式散彈4顆,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項下沒收;又附表一之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之②所示未經射擊之子彈共計5顆,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沒收。至於本件制式散彈中經射擊之2顆以及附表一之②所示經射擊之子彈4顆,均因試射鑑驗耗損,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之③所示未經射擊且未達具有殺傷力程度之子彈共
計5顆,係被告實行製造子彈犯罪所得之物,又附表三之①至⑮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使用之零件,附表三之⑯所示裝槍皮套1只,同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裝放其製造之附表一之①所示改造手槍以供持有之用,又附表四所示之物亦同為梁博盛所有而供其或預備供其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沒收。附表一之③所示經射擊之子彈2顆,均已試射鑑驗耗損,亦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⑶同扣案之鋼珠1包(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2所示之物),以
及熱熔槍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3所示之熱熔槍1支)、鋸子1支、鐵鎚1支、六角扳手8支(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5所示之鋸子1支、鐵鎚1支、六角扳手8支),被告業稱上開鋼珠1包係供其先前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之鐵捲門軸承使用,與本件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無關,其餘物品亦均非供或預備供本件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使用等語(見審二卷第34、76頁),則前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該批物品與本件犯罪之關連性,既無從認為該批物品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經比對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0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5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扣案物,並未見有起訴書附表二之15所示之噴槍4支,均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所宣告之刑不併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①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鑑定
內容: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鑑定內容:100年2月7日查扣之3
顆,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0年2月23日查扣之5顆,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
所示之物,鑑定內容: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之非制式子彈4顆(即起訴書附表一之2所示之物,鑑定內容: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①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份【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
2所示火藥1份(原淨重2.48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鑑定內容: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②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份【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
4所示火藥1份(原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鑑定內容: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③土造金屬槍身(含擊針拉柄)1枝(即起訴書附表二之3所示散
彈槍1支之一部分,鑑定內容:認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①金屬桿狀物1枝(即起訴書附表二之3所示散彈槍1支之一部分
,與上開附表二之⑤分離)②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底火連桿2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內不具彈殼基座及底火(藥)之非制式子彈1顆(上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一之3所示之空彈殼22顆)③非制式金屬彈頭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之4所示之銅彈頭1包)④底火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之5所示之底火帽77粒)⑤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之6所示之
釘槍底火1包)⑥金屬滑套2個(即起訴書附表一之7所示之物)、金屬彈匣2個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8所示之物)、金屬槍身1支(即起訴書
附表一之9所示之物)、金屬槍管3支(均內具阻鐵)及金屬管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0所示之槍管4支)、彈簧17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1所示之物)⑦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槍身及金屬復進簧各1個(即起訴
書附表二之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半成品1支);欠缺槍管、復進簧、簧管、撞針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支)⑧金屬棒狀物及金屬塊2支、均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3支、土造金
屬槍管半成品及金屬管2支(上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二之4所示槍管7支)⑨非制式金屬彈頭12顆(即起訴書附表二之5所示之物)。
⑩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金屬彈頭而內均不具底火(藥
)之非制式之子彈3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金屬彈丸而均欠缺彈殼底座及底火(藥)者9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底座及金屬連桿1顆(上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二之6所示之子彈半成品26顆)⑪非制式金屬彈殼底座及金屬底火連桿1包(即起訴書附表二之7
所示之子彈零件1包)⑫金屬螺絲、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退子鋌、金屬拖彈板、
金屬抓子勾、金屬復進簧桿等物1包(即起訴書附表二之8所示之槍支零件1包)⑬金屬槍機(不具撞針)、塑膠槍機各1個(即起訴書附表二之9
所示之槍機零件2個)⑭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座、金屬彈匣殼身各1個(即起訴書
附表二之10所示之彈匣半成品1個)⑮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20顆、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
包彈1包、底火帽2片(上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1所示之火藥底火3包)⑯裝槍皮套1只(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3所示之物)附表四:
①鉗子5支、切割機1組、震動電鑽1組、電鑽鑽針42支、小電鑽1
支、剉刀12支、千分尺1支、砂輪機1組、磨砂器材1組(即起訴書附表一之13所示除熱熔槍以外之改造工具)。
②電鑽1支、砂輪機1支、砂輪片18片、布倫片3片、游標卡尺1支
、鑽頭工具1包、鑽頭1包、固定器3支、剉刀12支、砂輪頭6支、砂紙3張、鉗子6支、螺絲起子4支(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5所示除鋸子1支、鐵鎚1支、六角扳手8支、噴燈4支以外之改造工具)